使用該專利方法生產、銷售草支墊
原告張掖市金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貴,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掖市興旺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鵬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新蓮,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玉書,男,漢族。
原告張掖市金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與被告張掖市興旺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旺公司)發(fā)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尚忠、委托代理人王金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蓮、趙玉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金安公司曾與中鐵電氣化局集團德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陽制品公司)簽訂專利權實施許可合同—份,約定德陽制品公司將其公司所有的草支墊加工方法發(fā)明專利許可原告在甘肅省內排他性使用。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簽訂書面專利使用權許可合同—份,約定原告就自己享有的該項專利使用權,許可被告在甘肅省范圍內武威市以東地區(qū)使用該專利方法生產、銷售草支墊,許可時間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許可費共計70000元,同時在該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不得在許可范圍外生產、銷售草支墊,不得再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草支墊,如違反上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2011年7月,原告發(fā)現被告違反約定,將其生產的草支墊銷售至酒泉、嘉峪關市。綜上,被告在協(xié)議許可范圍之外生產、銷售草支墊的行為不僅構成違約,而且已經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F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償付違約金30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告興旺公司與德陽鐵路裝載襯墊材料工業(yè)公司(以下簡稱:德陽襯墊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簽訂《授權書》,由專利權人德陽襯墊公司授權其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生產銷售草支墊產品。2011年6月21日德陽襯墊公司又與被告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許可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間,在甘肅、寧夏、青海三省范圍內生產銷售德陽襯墊公司的專利產品,為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由此可見,被告有權在甘、青、寧三省范圍內生產銷售專利權人德陽襯墊公司的專利產品草支墊。2、被告與嘉峪關市長慶鐵運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慶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交貨地點是蘭州市榆中縣來紫堡鄉(xiāng)榆鋼儲運作業(yè)區(qū)材料備件庫,收貨單位是酒鋼集團榆中鋼鐵公司,交貨地點在武威市以東,也是在原告許可的范圍內生產、銷售的,根本不存在違約行為。自原告起訴以后,被告經派人到現場了解得知,銷售給長慶公司的貨物又轉賣給了其他公司,與其沒有任何關系。張掖市忠信公證處現場公證的草支墊,僅僅有被告公司產品的商標就證明是其公司賣給武威市以西的推理不能成立。3、被告興旺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許可時間:2009.9.1—2011.9.1)與其與德陽襯墊公司兩次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許可時間:2008.8.28—2009.12.31和2011.6.21—2012.6.21)存在重疊。2011年8月被告出售給長慶公司的48000根草支墊是在德陽襯墊公司授權之下的正當生產銷售行為,與原告無關。4、從被告給長慶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明細表顯示的時間可以看出,其給長慶公司開具的發(fā)票,即從2009.03.20—2009.12.22之間,原告、德陽襯墊公司給被告的授權許可雖然存在重疊,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武威市以西銷售草支墊的事實。二、原告在國稅局調取的2011年8月的證明,僅長慶公司48000個草支墊與本案有關,其余涉及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范圍,與本案無關,原告無權知道,也無權調取,更無權復制向外公布,原告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商業(yè)秘密。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2年1月29日,經鐵道部電氣化工程局德陽制品廠申請,國家專利局于1995年4月21日授予其“草支墊及其加工方法”發(fā)明專利權,專利號:ZL92108021.2,專利有效期十五年,2002年4月26日,該專利經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有效期延長五年,2007年,專利權人變更為德陽制品公司。2010年11月28日,該專利年費已經繳納。2009年3月20日,本案原告與德陽制品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一份,其中約定,該合同屬于排他實施許可合同,專利為“草支墊及其加工方法”發(fā)明專利,專利號:ZL92108021.2,該專利實施許可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至2012年1月29日,許可范圍在甘肅省、寧夏自治區(qū)行政管轄區(qū)域內,實施專利技術的方式為在約定范圍生產、銷售、使用草支墊產品,合同費用為6萬元。該合同簽訂后生效,且雙方均已按合同履行。2009年5月1日,德陽制品公司函告原告,同意原告再許可被告在甘肅省的武威市以東范圍內生產和銷售其公司“草支墊及其加工方法”專利產品。2009年9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協(xié)議》一份,其中約定,原告許可被告在甘肅省武威市以東范圍內生產、銷售草支墊產品,在許可范圍外不得再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草支墊,如違反上述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0萬元。許可時間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許可費用共計70000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許可費,該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
2011年7月11日,德陽制品公司向甘肅省張掖市忠信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當日下午,公證處公證員及其他人員來到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該公司四軋、一高線、中板、練軋廠內現場堆放的“草支墊”進行了查看,工作人員對現場進行了攝像、拍照,并在“草支墊”中提取貨物《合格證》三張。庭審中,被告對公證處所拍攝照片中的草支墊是采用涉案“草支墊及其加工方法”專利生產的產品沒有提出異議,對于是否是其公司生產的草支墊不予確定,但對現場草支墊合格證上標明的商標屬于其公司并無異議。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其中約定,由被告給長慶公司供應機制草支墊,交貨地點為蘭州市榆中縣來紫堡鄉(xiāng)榆鋼儲運作業(yè)區(qū)材料備件庫,收貨單位是酒鋼集團榆中鋼鐵公司,由買方長慶公司驗貨,且無償提供存放物資的庫房和場地,結算方式由買方辦理結算手續(xù),賣方出具增值稅發(fā)票。2011年6月21日,被告與德陽襯墊公司簽訂一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專利權人德陽襯墊公司許可被告在甘肅、青海、寧夏三省區(qū)生產銷售“防火防水草支墊”(專利號ZL200920303204.7)實用新型專利草支墊產品,有效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至2012年6月21日。
另雙方分別申請法院到稅務部門、長慶公司、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調查取證,經雙方質證,查明事實為:被告與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間有供應草袋子買賣合同關系,沒有買賣涉案專利草支墊產品關系。原告原與長慶公司有涉案專利草支墊產品買賣關系,但自2009年9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xié)議》之后,改由被告給長慶公司供應涉案專利草支墊產品,對此,原告陳述簽訂該《協(xié)議》,是為了禁止被告給酒鋼供貨,而被告則認為簽訂《協(xié)議》就是為了和長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但原告承認其一直知道被告給酒鋼集團榆中鋼鐵公司供貨的事實。對于原告提交的公證證據保全的事實,長慶公司陳述是2011年7月期間,因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屬鋼廠(地點在嘉峪關市)要往榆中鋼鐵公司(地點在蘭州市榆中縣來紫堡鄉(xiāng))拉運鋼胚,需要草支墊防護,就從榆中拉了三車草支墊到嘉峪關,將鋼胚拉回到榆中鋼鐵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涉案發(fā)明專利證書(專利號:ZL92108021.2)、通知、收據、發(fā)明專利說明書、其與被告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發(fā)票、中鐵電氣化局集團德陽制品有限公司許可函件一份、其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公證書;被告方提交的其與長慶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防火防水草支墊”(專利號ZL200920303204.7)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其與德陽襯墊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經雙方申請,本院調取的《代儲合同》、被告開往長慶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明細表以及相應調查筆錄;以上證據經雙方質證,結合雙方在審理期間的陳述佐證,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履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xié)議》而引起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違約糾紛。該合同的訂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原告簽訂該《協(xié)議》時,已通過與專利權人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取得涉案“草支墊及其加工方法”(專利號:ZL92108021.2)在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行政管轄區(qū)域內的排他實施許可,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經過專利權人的書面同意,《協(xié)議》的履行期限也是在涉案專利的存續(xù)期限內,且該《協(xié)議》的簽訂及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針對該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原告許可被告在甘肅省武威市以東范圍內生產、銷售草支墊產品,雙方在本案審理期間對該內容的解釋有爭議,原告認為限定的銷售范圍包括銷售產品到達地及購貨單位所在地,而被告認為應指銷售產品到達地,經本院審查,1、根據《協(xié)議》的字面表述,并沒有限售范圍包括購貨單位所在地的內容,而按照通常理解,“銷售”指的是銷售行為,銷售范圍與產品占有市場及最終的使用有關,一般是按地理區(qū)域劃分;2、根據簽訂該合同的目的,限定被告在武威市以東地區(qū)銷售,是為了避免被告生產的產品與原告的同類產品在武威市以西地區(qū)產生市場競爭,根據雙方陳述,主要還是不允許被告生產的產品銷往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嘉峪關市所屬的鋼鐵企業(yè)(涉案產品的主要用戶),因此,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合同,將其生產的涉案專利產品銷往位于榆中縣的榆中鋼鐵公司使用,不違背雙方當初簽訂合同的初衷;3、被告單位所在地在張掖市高臺縣,屬于武威市以西地區(qū),如果生產、銷售限定范圍以單位所在地解釋,則被告生產涉案專利產品就已經構成違約,這顯然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生產、銷售行為所在地在武威市以東解釋,才能使合同得以正常履行;4、根據原告陳述,其在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后,才終止了和長慶公司就涉案專利產品的買賣關系,其也明知被告生產的涉案專利產品在甘肅酒泉鋼鐵集團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的榆中鋼鐵公司使用,對此,也一直未提出異議。根據本院的調查,原告對于被告只有通過長慶公司才能將涉案專利產品轉售至榆中鋼鐵公司的事實應該是明知的。另在本案的起訴狀中,原告也明確是因為發(fā)現被告將其生產的草支墊銷售至酒泉市、嘉峪關市的違約行為才將本案訴至法院,故引起本案訴訟的起因并不是因為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長慶公司所在地嘉峪關市內)。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限定的銷售范圍包括購貨單位所在地的解釋不能成立,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將其生產的涉案專利產品銷往位于榆中縣的榆中鋼鐵公司使用,符合本案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不構成違約。
關于原告提交經公證保全的證據,被告辨識合格證上的商標是其公司的,對于草支墊產品是否是其公司生產不能確認,即使是其公司生產,被告也不認可是其直接供貨,經審查,本院認為,公證所拍照片中的草支墊產品,雖有合格證上商標與被告產品所使用的一致,但未經實物比對,對于是否是被告生產及該草支墊所采用的技術是否屬涉案專利產品不能完全確認,但被告對此未提出明確異議。關于該草支墊的來源,被告提供了其與長慶公司的《買賣合同》、長慶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根據本院到長慶公司、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調查,證明被告與酒泉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供應涉案專利草支墊的合同關系,公證證據保全的在嘉峪關市的草支墊產品,屬于長慶公司為了從嘉峪關市往榆中鋼廠拉運鋼胚作為護墊使用的臨時調用行為,該行為與被告無關,也不是長慶公司對嘉峪關市的銷售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在武威市以西銷售涉案專利產品,所訴被告違約的證據不足。對于經本院從高臺縣稅務局調取得的被告開往長慶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明細表,只能證明被告與長慶公司之間具有銷售草支墊、草袋子(與本案涉案專利草支墊無關)等買賣關系,但不能證明被告將涉案專利草支墊子銷往武威市以西的事實。關于原告在審理期間提出,被告只能給涉案專利草支墊直接使用單位供貨,不能給經營單位(比如長慶公司)供貨的訴訟理由,既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對于被告抗辯其與德陽襯墊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因其中涉及的專利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協(xié)議》中專利不是同一專利,該合同書與本案的處理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不予審查處理。綜上,原告起訴被告合同違約以及承擔違約金的主張,因證據不足,不能支持,其訴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掖市金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張掖市金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案件受理費5800元、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李曉春
代理審判員劉錦輝
代理審判員楊偉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翟敬